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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如何操作(债转股是利多还是利空)

 

 

 

 

 

 

 

 

 

 

 

 

 

 

 

债转股作为企业不良债务处置的一种可选途径,对企业长期盈利能力的提升,产业结构转型均有改善作用,因此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今天金融干货带您看看什么是债转股,其具体流程如何操作,私募基金参与的方式以及分析一个债转股的案例。

 

一、什么是债转股?

当企业背负高额债务,且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时,可通过国家组建的金融管理公司,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成股权、产权的关系。

简而言之,就是把公司债务人转变为公司股东,将债权转化为股权的过程,也是企业债务重组的一种特殊方式。

早在1998年,我国曾实施过一段时间的债转股,让不少深陷泥潭的国企,重获新生。但债转股的对象仅限于具有一定规模、发展前景良好,却因负债而导致发展有限的企业,且数额有限,考察严格,有相关的规则,达标后才能债转股。

 

二、债转股条件及具体流程

1、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b、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c、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2、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

a、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

b、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c、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d、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3、债转股的具体形式:

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4、一般包括以下流程:

流程

具体的规定

1.明确适用企业和债权范围

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由各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可见第一条)

2.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3.自主协商确定市场化债转股价格和条件

银行、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债权转让、转股价格和条件。(允许通过协商并经法定程序把债权转换为优先股)

4.市场化筹集债转股资金

债转股所需资金由实施机构充分利用各种市场化方式和渠道筹集,鼓励实施机构依法依规面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

5.规范履行股权变更等相关程序

债转股企业应依法进行公司设立或股东变更、董事会重组等,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6.实现股权退出

a.债转股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退出

b.债转股企业为非上市公司的,鼓励利用并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等渠道实现转让退出

三、私募基金参与债转股的几种方式

1、组建资产管理公司

私募公司可以参与组建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参与债转股。

2、作为债转股基金的出资方

在大型企业实施债转股时,由于购买债权需要的资金比较庞大,实施机构往往采用“子公司设立基金”方式来实施,而私募基金可以作为出资方参与基金,并获得投资回报。

3、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基金

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发起设立募集私募基金,并管理其投资的资产。

4、受托管理债转股资产

私募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以资产证券化的形式,为资产管理公司提供配套服务。通过发起、管理不良资产基金的方式,将资产管理公司转股后的股权打包接收过来进行管理后退出,赚取管理费及转让收益。

5、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转股后的股权

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后,股权的推出途径有企业IPO、挂牌新三板、并购或直接转让给其他收购方。私募基金擅长投资管理及退出,接收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经过整合后退出盈利。

6、为债转股实施方案提供咨询服务

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私募机构既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平台参与协调企业多个债权人的关系,保持各方债权人的共同进退。也可以凭借自己对不良资产的处置经验与在“募投管退”领域丰富的投资经验,为银行提供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并设计债转股方案,吸引社会资本的参与,增加债转股实施的成功率。

 

四、债转股案例分析

有关债转股的案例不少,其中最经典的当属长航凤凰(000520)

1、相关背景:

长航凤凰:主营业务从事干货运输,是我国内河经营干散货专业化运输规模最大的企业。但在2011-2012年受船舶行业连续亏损2年后,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处理,2013年到达资不抵债的情况。

后被其债权人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珠海亚门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长航凤凰实施重整。

2、整改措施:

2014年2月25日,长航凤凰披露重整计划,以长航凤凰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5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共计转增337,361,152股。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进行分配,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部分用于偿付长航凤凰的各类债务和费用。

3、恢复上市之后:

2015年12月18日长航凤凰恢复上市的首日交易情况,长航凤凰开盘价为18元,股价当日最高冲至21.6元,最终报收21.2元,涨幅1154%,当日成交量3.3 亿股,成交额达65.64亿元,远超132家债权人45.74亿元的普通债权总额。

最终长航凤凰对进行了一系列的裁员及资产清理及运作后,使公司避免被实施破产清算,给予公司持续经营的机会,而公司的信用品质也得以大幅提升。

然而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够“起死回生”,债转股涉及债权与股权两种资产的转换,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进行债转股之前,要充分了解相关风险及实施条件。

 

来源:《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公司法》、《债转股需要注意的七大问题》等。

 

一、引言

经过了一轮全球货币宽松阶段,我国出现了企业高杠杆和高负债的现象。近几年,高负债隐含的金融风险逐步开始显现,从大量P2P庞氏融资的崩盘、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因股价持续下跌频频平仓、私募基金踩雷事件层出不穷,到信托公司甚至银行被动打破“刚兑”。

为了避免上述局部金融风险转变为系统性金融风险,切实降低企业杠杆率,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提及了“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一条规定“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业务行为……”。为此,可以预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之后,银行将进行大规模的债转股。现实上,除了作为银行的债权人进行债转股之外,其他债权人也在尝试进行债转股的方式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对象企业”)降低企业负债增加流动性挽救暂时经营困难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最终通过对象企业经营情况改善后实现或者减少债权损失。

然而,债转股严格意义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学者把债转股视为一种法律现象,即以对象企业的出资人权益“抵偿”债权的法律现象。【1】从字面上作简单理解,“债转股”就是“债权”转为“股权”,对象企业的债权人转为该企业股东。

目前,“债转股”如何通过市场化和法治化实施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模式,且“债转股”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及《证券法》等多部部门法及相关规定,“债转股”的法治化有关问题值得研究。本文中,笔者基于现行法律和法规框架,展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所涉及的法定要求和操作流程两部分内容,希望通过本文把债转股的基本法律问题做个总体介绍。

二、公司债转股的法定要求

(一)债权人通过增资方式取得对象企业股东资格

债转股除了权利的转变之外也是身份的转变。债权人通过债权消灭取得股权,身份变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认缴出资;继受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赠与及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2】

根据上述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对于“债转股”而言,由于债权人是对公司享有债权,故只能通过原始取得即增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资格,即将自己债权对公司进行出资。我国《公司法》中未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进行特别规定。同时,由于“债权”并非等同于“货币”,债权人“以债权入股”本质上属于一种“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取得对象企业的股东资格。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另外,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另外,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综上,根据上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条文规定,债权人通过对象企业进行“增资”取得股东资格,以非货币形式的“债权”履行增资义务。

(二)债权人以持有对象企业“债权”增资应经评估和验资确定金额

债权人将所持有对象企业债权增资时需要进行货币化计量确定“增资”金额,具体需要通过评估和验资方式完成。

一是,关于债权评估作价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债权人将持有对象企业债权用于非货币形式出资时,必须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确定增资的具体金额。二是,关于债权验资程序。验资是一项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之一。因此,对象企业在增加注册资本前,债权人可以通过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审验。

虽然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出于法律风险考量,债权人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完成债转股之后增加注册资本的会计确认事项。

综上,债权人应当认识到债转股的出资方式属于非货币财产,故必须经过评估和验资程序计量债权的价值对应的货币金额,并取得相应书面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确保在债转股之后避免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

(三)债权人和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时应完成股东变更及增资登记手续

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之后,最直观的结果就是增加的股东和注册资本。这两项内容均需要及时赴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由于转股完成时,原债权消灭。对于转股完成时点,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股权增资登记程序完成之日,不得约定在签署债转股协议后债权即消灭,避免转股不能完成时权利落空。最高院在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中认为,对象企业债权人取得完成出资应当完成将“债权”转化为“出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并且完成增加对象企业注册资本登记手续。【4】

综上,债转股的变更登记应该是债转股实施的核心手续。债权人和对象企业正式完成更变登记手续完成之时,债权人就对象企业的债权消灭,同时取得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对象企业股东资格及相关股权。

三、公司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前文已述,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方式取得对象企业的股权属于一种增资行为,需要经过增资程序、评估验资程序和更变登记手续,具体操作流程还需要进一步进行细化,使得债转股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一)对象企业股东会表决通过债转股增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据此,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实质属于增资范畴,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为此,实施债转股双方是债权人和对象企业双方,对象企业个别股东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是否实施债转股,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与此同时,根据债转股相关安排,修改对象企业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利润分配机制等进行相应变更。修改章程事项亦须履行股东会内部决策程序,表决比例要求与前述增资事项决策表决要求相同。

(二)债权人、对象企业及对象股东签署债转股协议并完成登记程序

债转股协议应由债权人、对象企业、转股企业股东共同签署。协议应明确约定拟转股债权数额、债权作价金额、转股价格及出资/持股比例等商业条款、股东权利、实施程序、股权退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签署协议前宜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完成验资手续。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增资决议作出后30日内,应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程序完成后,转股事项完成。转股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取得出资证明书。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转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债权人实施的一种投资行为。近几年,我国“去杠杆”的背景下,确有一部分发展前景比较好的企业,由于短期高额负债投资之后造成资金断裂,从而引发大量债务违约,使得这类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到了破产清算的边缘。这类并非恶意逃废债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若只是简单通过诉讼、执行和财产处置受偿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话,往往最终结果是就企业破产清算,债务清偿率较低。因此,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给对象企业复苏的机会,一旦恢复正常经营取得收益,届时股权增值获益将避免债权消灭的损失,为此,债转股是一项将不良资产变为优资财产的途径。

与此同时,既然是一项投资需要考虑风险和收益,笔者建议债权人应当注意下述一些问题:第一,债权人应当对拟转股企业的经营、负债和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确认该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和发展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第二,债权人应当对对象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合理估值并且评估今后出售时的利润空间;第三,债权人在实施债转股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本文中所述债转股的要求和流程进行操作,避免存在法律风险。

 

尾注

【1】参见邹海林:《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2】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5版,第263页。

【3】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财会[2006]4号,财务部2006年2月15日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张所海、黄剑虹与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2019)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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