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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增资扩股计算(溢价增资税)

 

增资扩股是一件关乎公司生存的大事,那么,在增资扩股的时候都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呢?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盛玉律师支招

1. 增资扩股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转增比例不可过高,要留有余地,否则转增后公司账面上的业绩(主要是利润率)会受到影响,这对公司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不仅如此,用于转增的未分配利润应当扣除截至转增时点的应提未提折旧和应纳未纳税收,而公司很可能没有按期提取折旧或缴纳税款,这就意味着在实际转增注册资本时需要在会计上进行相应的计提和账务调整。如果转增比例过高,一旦涉及较大数额的折旧及纳税调整,验资时便有可能通不过。一旦通不过,就需要重新调整增资扩股方案,这不仅会影响增资扩股的进程,而且还有可能对公司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对于公司的发展是不利的。

(2)以上市为目的进行增资扩股的,特别需要注意一些问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第12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依照上述规定,以上市为目的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管理层不能有重大变化,主营业务不能发生重大变化,以免影响公司上市进程。

(3)依据《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当然,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同时,在有新股东投资入股的情况下,老股东还需作出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声明。

盛玉律师补充

2.关于增资扩股融资的涉税处理问题,应注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和规范、公司增融资法律实务、公司设立和解散以及重整和破产清算、与公司法相关联的纠纷处理(如公司僵局、股东权益冲突、股份公司信息披露纠纷等)

从以上法规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1)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

(2)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以,当公司决策转增资本时,应注意避免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来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否则公司自然人股东须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盛玉律师总结

总之,在现有的税收政策的情况下,企业发生增资扩股的环节,无论如何增资,只要没有发生资本溢价转增资本的情况,均不产生征税义务。

 

 

有限公司假设万元注资日为1月1日,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有:盈余公积20,未分配利润80,实收资本100,100%由自然人A持有。

新增股东B自然人,投入200;股东C公司,投入200,如何重算股东实收资本?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并对经营亏损承担有限责任。

注资前A的法定累计计提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应折算成为认购增资的溢价,每元投资折价=所有者权益总额/实收资本=(20+80+100)/100=2元。

新增股东实收资本为2元认缴1元实收资本,每个股东的实收资本=200/2=100,即使新增实收资本200,新增资本公积200,注资400到位后,三个股东各持100,股比各33.33%(某一股东消化尾差0.01%)。

公司增资扩股后,实收资本300,盈余公积20,未分配利润80,资本公积200,所有者权益总额为600。

如果新股东约定,原A股东经营下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如期收款、按期偿还,并不影响损益,由A催收跟进也合理。

但是,出现应收坏账、应付不需付的情况,就会影响到新注资后的经营损益。比如:有一笔无法收回的坏账8万元,转销入管理费用。这个情况又如何处理?

由于三个股东的留存收益中,核销了一笔前A股东的经营坏账,因此,根据约定A应私下向B和C支付2.67万元(8*33.33%),合计5.34万元,这样才不影响利润分配,当然这样没有考虑计缴个税和企业所得税。

假设经营一年后,可供分配的利润是38万元,其已包含了坏账8万元,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为46万元。少分配了8万元,B和C是表外分配了,A不仅收不回8万元应收账款,而且要向两个新增股东支付影响的分配份额5.34万元,承责较重,可以考虑协商。

 

如何成为一家公司的股东?你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原股东手里购买这家公司的股权,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向这家公司增资,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不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增资,委托人考虑的是总的花费,所以,在考虑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的同时,还要考虑这个过程中是否存在涉税问题。今天来聊一聊股权转让和股权增资过程中的纳税问题。

 

以下:


不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增资,都会涉及两方。股权增资,一方是投资方,另一方是融资的公司;股权转让,一方是股权受让方,另一方是股权出让方,不涉及公司本身。下面也是分别从两方角度分别论述。

 

01.

股权增资

 

从投资方角度看,不论是对新设公司出资,还是对已有公司增资,不涉及缴税问题。其财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出资

贷:银行存款

 

从融资公司的角度看,接受出资或增资,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平价增资,二是溢价增资。平价增资的财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实收资本

 

溢价增资的财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从融资公司的角度看,股权出资或增资也不发生纳税义务。

 

综上,发生股权出资或增资的情况下,无论是平价还是溢价,除印花税外,交易双方都不发生纳税义务。

 

02.

股权转让

 

从股权受让方角度来看,股权受让方是出钱的一方,是获得股权的一方,除印花税外,不涉及纳税义务,其财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

 

从股权出让方角度来看,股权出让方是得钱的一方,是失去股权的一方。股权出让方收到钱,有可能是有所得的,因此除了印花税外,还可能涉及到所得税问题。

 

关于出让方取得的所得计算,需要分两步,

 

第一步是确认用于出让的股权是如何取得的,来确定计税成本。

 

取得方式分成两种,一是原始取得,简单来说就是你是公司的原始股东,这家公司就是你和其他股东一起设立的。这种以出资额作为计税成本;二是继受取得,就是说你要卖的这个股权也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那计税成本就是你买股权的成本加上相关税费。

 

这样,用得到的钱减去上面的计税成本,就可以算出要缴税的基数了。下面进行第二步。

 

第二步是根据出让方身份不同,税率和发生纳税时点不同。

 

如果出让方是企业,则企业所得税是25%,所得先归入当期损益,最后根据总结果确定纳税额。如果出让方是个人,则个人所得税是20%,在转让时缴税。

 

以上。


一、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案例1:甲公司净资产1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张三持股100%。现乙公司投资100万元银行存款到甲公司,增资后,计入实收资本50万元,剩余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1.乙公司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2.甲公司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实收资本 5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50

增资后,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00万元:

1.对投资方乙公司来说

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乙公司溢价支付的50万元如转为股本,已包含在其初始投资成本100万中,不得增加该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另外,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期末就期初增加,可能会引起长期股权投资增长印花税测算值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计税依据差异额偏大,但该差异为企业对外投资,而非购买股权,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2.对被投资方甲公司来说

注册资本增加,资本溢价50万元如转为股本,不作为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同与股权转让,如果是股权转让,被投资方注册资本不变。

3.对股东张三来说

占股由原来的100%变更为50%,计税成本不变。

 

案例2: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为2000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权转让。即A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企业50%的股权给C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增资扩股。即B企业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C出资2000万元,获得B企业50%的股权。假定上述两种业务的支付形式均为货币资金,且忽略交易发生的相关税费,那么两种方式下的会计和所得税处理如下表所示:

可见,引入新股东的增资扩股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完全不同,两者之间有以下几点区别:

1.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中资金的受让方不同。股权转让的资金由被转让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获得资金的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东,资金的性质是公司的资本金。

2.投资人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后,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相应的义务;而增资扩股中的投资人是否与原始股东一样,承担之前的义务,需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

3.出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不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发生改变;而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必然发生变化。

4.增资扩股后公司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会发生改变。因为增资扩股一般会导致原股东股权的稀释,但不影响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中原股东获得转让资金后,扣除股权的计税成本及相关税费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股权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

 

二、不公允的增资(来源:宁波、湛江12366)

(一)税局答疑

1.宁波税务

留言时间:2020-09-04

问题内容:你好,我司原股权结构如下:法人、自然人占比80%,20%,后因法人股东增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法人、自然人占比99%,1%,请问此增资活动自然人股东需缴纳个税吗?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9-23

答复内容:宁波市12366呼叫中心答复: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湛江税务

问题内容:我是个人股东,在湛江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只有两个个人股东,2018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另一股东因资金不足,只有我增资扩股实缴1亿注册资本,增加贸易公司股本,现湛江税局提出因我增资扩股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请问湛江税局提出的因增资扩股行为要缴个税是否正确,如果正确政策依据是什么?谢谢!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回复时间:2020-09-29 11:06

回复内容:个人股东若按公允价格增资扩股,没有稀释股权,则不需要缴个人所得税。

若低于公允价格增资扩股,存在稀释股权的行为,则增资扩股的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多,而不增资股东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少,减少了股权份额,存在低价转让股权行为,需要缴交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3.佛山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关于“增资款导致原股东占比被稀释,原股东被稀释的部份属于股权转让么?要交个税?”的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规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若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则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涉税行为。

 

4.江西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股东投资行为,不属于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范围。因此,A公司股权稀释行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5.总局答疑

2012年4月11日总局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二)案例(来源:税律风云)

2019年1月,八戒先生投资3000万成立西游公司。2021年9月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与八戒先生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拟三人共同经营西游公司,签订协议时,三方协商的西游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0万元,悟空先生、悟净先生先分别向八戒先生支付溢价补偿款3000万元,再分别向西游公司注资1000万元,各取得西游公司20%的股份。

1.分析

西游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0万元,增资前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8000(20000-1000*2)万元,增资后八戒先生拥有西游公司的净资产或权益为12000(20000×60%)万元,小于增资前西游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18000万元,八戒先生股权比例被稀释,享有的西游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比增资前少了6000万元;而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分别拥有西游公司的净资产或权益为4000(20000×20%)万元,享有的净资产或权益比增资时投入资金1000万元多了3000万元,共多了6000万元。

2.八戒先生取得溢价补偿款是否应纳税?

实务中一般认为原股东取得溢价补偿款实质上是八戒先生让渡西游公司40%股权后股东权益减少6000万元取得的补偿款,也是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不公允增资背后的原因,对于八戒先生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法人股东则应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参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调研报告汇编》的相关案例,八戒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0-3000*(6000/18000))*20%=1000万元(可扣除的股权转让成本=投资股权历史成本*转让股东权益份额/转让前持有股东权益份额)。

3.增资后原股东股权比例稀释

以及新股东拥有的净资产溢价是否应纳税?

增资扩股企业所得税方面,不存在征税问题;个税方面,各地税务机关意见并未统一。上述案例中悟空先生、悟净先生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八戒先生的股权被稀释,利益输送方向是向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输送,自然是对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考虑是否征税。悟空先生、悟净先生拥有的净资产溢价是否应纳税呢?小必认为西游公司以后发生股权转让时,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历史成本还是直接投入西游公司的1000万元,而且股权转让价格是以后发生股权转让时点的公允价,不会发生国家税收流失问题,目前为止,也没有对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拥有的净资产溢价征税的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征收所得税。

4.总结

对于增资扩股我们要正视不公允增资可能导致的税收问题,识别利益输送的方向,并找到不公允背后的原因。具体处理方法可以参考一下赵国庆老师的观点(第一步:针对不公允增资,要首先识别利益输送的方向,以明确下一步开展工作的思路;第二步:明确了利益输送方向后,要进一步调查不公允增资背后的具体原因,根据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这里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不公允增资的一个简单处理方法,要个案分析)。

 

三、以增资名义进行股权转让被处罚案例(转自华税教育)

案例3:A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248万元,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利主要有Y县的采矿权、探矿权。甲、乙、丙原系A公司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80%、10%、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998万元、125万元、125万元。

2011年6月,甲、乙、丙与B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B公司分三期向A公司增资,首期3亿元、第二期1亿元、第三期2.6亿元。首期3亿元增资后,即按照甲8%,乙1%,丙1%及B公司90%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B公司如约进行了首期和第二期增资,合计4亿元。其中,11,944万元最终用于偿还A公司债务,剩余款项由甲自行支配并转账用于甲其他资金使用。

2011年9月,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2,480万元,股东变更为甲8%(998万元)、乙1%(125万元)、丙1%(125万元)、B公司90%(11,232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甲变更为B公司指定的丁。

2011年9月,甲(代表其共同利益方)与B公司(代表其共同利益方)又签订了《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B公司不再进行第三期增资2.6亿元,则之前已增资的4亿元转变成收购甲股权的价款,甲与B公司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B公司已经支付的增资款将交由甲使用和支配。

2012年4月,因B公司始终未支付第三期增资,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B公司在A公司的36%股份转让给甲所有。会议同时决议,一致同意乙、丙在A公司合计2%的股份转让给甲所有。

2012年6月,丁与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甲以2.6亿元的价格将A公司46%股权转让给丁所有。同时丁代表B公司确认B公司之前增投的4亿元是54%股权的转让价款,整体6.6亿元股权转让总价款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税费概由B公司、丁承担和缴纳。

2012年8月,丁通过其关联企业C公司分七次,向甲指定的D公司账户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

2014年7月,Y县地方税务局Z税务所向甲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载明甲于2011年至2012年取得股权转让款6.6亿元,其中4亿元付至A公司名下,2.6亿元付至甲名下的D公司名下,并已收讫,至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按(6.6亿元—206万元)×20%申报〕,限于2014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

2019年6月,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于2012年6月与甲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甲拥有的A公司46%股权,金额2.6亿元,丁是法定代缴代扣义务人。应代扣代缴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156.2万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13万元。经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决定对丁处以应扣除未扣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金额2,578.1万元,处以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50%的罚款,金额6.5万元。共计2,584.6万元。

2019年12月,丁因不服该处罚,向S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S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丁诉至S省T市W区法院。

2020年12月,W区法院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丁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处罚决定中股权原值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简评:该案当事人之间先签署了增资协议,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又将增资协议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在民法上,这种变更确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在税法上,一次简单的合同变更就会带来高额的税收负担。涉案当事人因未及时履行税款扣缴义务,被税局处以7,700万补税及罚款。本案虽然取得了发回重审的结果,但发回的原因是股权原值没有查清,换句话说,法院并未否定甲将A公司46%股权转让给丁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丁作为价款支付人应当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本案经过重审可能会调整补税及罚款的金额,但不会改变对丁作出处罚的决定。结合全案来看,甲自始即具有股权转让的目的,实为以增资名义实施股权转让,然而本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6.6亿增资款,变为需要缴纳所得税的6.6亿股权转让款,可以说是税收筹划的重大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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